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剽窃的法经济学分析 周 翼i 内容摘要 近年来,人们对“剽窃”行为的议论越来越多。
本文试图对“剽窃”概念从法经济学角度作一分析。
一方面,剽窃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对所谓知识产权的侵权,另一方面,剽窃行为又不只是涉及道德规范的问题,它还是有可能触及知识产权法等法律。
本文对“剽窃”概念作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同时又强调反对剽窃的观念是与重视知识的精神权利的观念密切相关的。
关 键 词 剽窃 法经济学 知识的精神权利 作 者 (上海:200433) 周翼,复旦大学经济学系副教授。
若干年来,国内围绕“剽窃”两个字的事情比过去热闹了不少。
也经常可以在媒体上看到诸如此类语重心长的说法:“一定要反对剽窃行为,尊重科研人员的科研成果和他们的知识产权。
”这类写法的作者也许并不知道,当这些科研人员从事的是基础领域的研究时,就他们的研究成果所体现的“思想”而言,在当 “剽窃”行为又不今世界主流的知识产权体系内,并没有它们什么位置。
然而,只是涉及道德规范的问题,它还是有可能触及知识产权法等法律。
因此,对“剽窃”概念作一定的梳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剽窃”并不一定侵犯知识产权 一、 知识产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
精神权利一般包括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发表权以及收回权等。
与欧陆法系相比,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中,精神权利在知识产权体系中没有什么地位。
最近一、二十年以来,美国才开始逐渐在部分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增加了有限的有关精神权利的内容。
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开始意识到精神权利的重要性,维持或增补这些精神权利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中的位置,无疑是一种很大的进步。
但另一方面,由于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重大缺陷,这些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权利并没有把真正的精神权利形式全部都包括进去,甚至并没有包括至少在我看来是最重要的精神权利形式,即与基础研究的“思想”成果有关的精神权利,包括重要发现的居先权(Priority)(其中科学发现的居先权当然是最重要的形式之一)。
由于当今世界的版权法基本上都采用“区分思想(Idea)和思想的表达形式(Expression)”的原则,即版权法通常只保护文字或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中所体现的思想,因此,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并不能保护创作者的与其作品中的“思想”本身有关的精神权利。
当然,在版权法的框架内,更谈不上与这些“思想”有关的经济权利了。
此外,由于当今世界的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发明和技术创新的成果,而并不保护基础研究领域的“思想”,即它不保护爱因斯坦解释光电效应的思想,而只保护现代社会中根据光电效应原理制造成各种产品所需的五花八门的技术创新或大大小小的发明,因此,现有的专利制度原则上也不能就基础研究领域的“思想”成果为这些思想家授予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当然,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框架内,关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划分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的。
例如,除了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发表权以及收回权这些通常被认为属于精神权利的权利之外,其实在其他通常被认为属于经济权利的权利中,也可能包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的成分,例如美术作品等的展览权、作品的改编权等,都与创作者的精神权利有相当大的关系。
与有关“思想”的精神权利相关的一个话题涉及科学发现权的问题。
在谈论科学发现权问题之前,需要指出的是,在基础研究领域内,重要的决不仅仅只是科学发现活动,同等重要的还有思维学科、人文学科、社会学科等基础研究领域的感知、发现和创作活动。
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固然重要,马克思对近代西方市场经济制度的“恶”的一面的辛辣揭露,同样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因此,自然科学的科学发现权应该是有关重要发现的居先权(Priority)的形式之一。
世界上有些国家长期以来以立法的形式奖励科学发现者,对他们的“发现者”身份予以承认。
1 在我国,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