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知识产权”一节中除提到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之外,还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
”“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可见,《民法》把“发现权”归入了“知识产权”的范围之中。
2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1967 年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在有关“知识产权”的定义中,分别包括了“科学发现(Scientific Discoveries)”和“人类 努力的全部领 域的发明(Inventions in All Fields of Human Endeavor)”这两项,可见,该公约明确把“科学发现”作为区别于“发明”的单独的一项列入了“知识产权”的范畴。
3 但是,由保加利亚和捷克斯洛伐克于 1978 年在该公约成员国范围内发起缔结的旨在建立科学发现者和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制度的《关于科学发现国际登记 》的日内瓦条约(1978) (The Geneva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rding ofScientific Discoveries of 1978),由于参与国的数量太少(例如,美国就不赞成这一条约)而一直未能生效。
这一条约的目的在于使科学发现者的身份取得国际上的承认以及促进新的科学发现信息的传播,可是它却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范围内的一大堆国际条约中很少的几个一直未能生效的条约中的一个。
456这一结果与世界上一些主要大国对越来越被强化的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的浓厚兴趣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事实上,包括科学发现权在内的与基础研究的“思想”成果有关的精神权利,确实没有被纳入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主流框架内。
因此,“剽窃”行为就并不一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
“剽窃”和版权侵权的关系 二、 有意思的是,在西方国家,“剽窃”并不是一个法律范畴,剽窃行为既不属于刑事犯罪,也不属于普通法的民事侵权,也不属于任何知识产权法的违法行为,无论在普通法系的版权法还是在民法法系的作者权法中,都找不到“剽窃”或者类似的术语。
78 不少人心目中对有关剽窃行为和版权侵权之间的关系的理解,往往不是很准确。
我用图 A 来大致表示在世界上普遍的道德规范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剽窃和版权侵权之间的关系,以增强读者直观的理解。
剽窃 版权侵权 对表达形式及其所包 只对“思想”而未对 对表达形式及其所包 含的“思想”的非法 表达形式进行的剽窃 含的“思想”的剽窃 复制传播等,但冠以真 实的署名、商标等信息 图 A 剽窃和版权侵权的关系 如图 A 所示,左、右两个椭圆分别表示剽窃和版权侵权这两个概念的范围,而这两个椭圆重合的部分则表示剽窃和版权侵权的实质内容互相重叠的部分。
“剽窃”概念的要点在于“欺骗”的成分,它主要指剽窃者故意把他人的研究成果或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以明确或隐含的方式表示为其本人的研究成果或作品的内容,不管涉及的是“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 “剽窃”行为的 。
显然,前提是剽窃者必须接触过或者知晓被剽窃对象的有关内容,否则两个不同作品的 。
另一方面,不经意的某种雷同就不构成“剽窃” “版权侵权”概念的要点则在于未经许可的对“表达形式”的复制,它主要指版权侵权人未经版权权利人许可而对版权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复制、发行、传播等,不管在这些复制、发行、传播的内容前是冠以版权侵权人的姓名、商标等假的“身份”信息还是冠以原创作者的姓名、原商标等真实的“身份”信息。
图 A 中表示“剽窃”的那个椭圆的左边部分,即“只对‘思想’而未对表达形式进行的剽窃”,是版权法所并不涉及的领域,因为世界上普遍的做法是版权法通常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并不保护思想本身。
例如,假设一位训练有素的微观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领域的美国学者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在其论文中以其本人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展示了里奥尼德赫维兹(Leonid Hurwicz)当初提出机制设计理论的思想并声称这是他本人而不是赫维兹的成果,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该种剽窃的情形。
不管该种情形的后果是否严重以及严重性如何,针对该种情形一般只能采取道德上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