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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11届第49号
【颁布时间】2011-6-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
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三节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