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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3)

2009-1-16 22:06:00不详 【字体:

社会的、团体的土地所有权”观念的冲击,同时,20世纪初期各国民法典虽也纷纷对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作了限制,但是,限制范围之外的空间所有权,仍应当赋予土地所有人所有,否则,正如有的学者提到的,如果土地所有权仅以地表为限,“土地所有人既不能建屋掘井,亦不能挺身于地面,他人反得于地上架屋,于其地下掘井,则不独土地所有人无以利用其土地,亦无以保土地所有权之安全也。”[4]因此,无论土地权利如何发展,空间所有权自然应当赋予土地所有人所有。只不过是,在人口日趋增长和土地日趋紧缺的今天,为因应现代社会土地立体利用之需要,土地所有人可以单独将自己所有的空间权利让渡给他人,由他人行使空间利用权。而法律为方便权利人行使空间权,也有必要赋予其排他的使用权利。由此,才有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发生。 
    
    2.空间利用权 
    
    空间利用权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两种。 
    
    (1)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主要指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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