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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9-9-11 20:08:00原创 【字体: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仲裁条款,

不影响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黄庆东与董祖方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示范点]

随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大多数情况下都将肇事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能解决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但是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毕竟是因与肇事机动车一方有保险合同关系,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还能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中吗?本案否认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管辖约束,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问题予以明确的界定,有一定的示范效力。

 [案情]

原告黄庆东,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董祖方,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原告黄庆东诉被告董祖方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做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黄庆东诉称,2007年6月25日22时40分,被告董祖方驾驶号牌为川AHV420客车由温江方向经永文路左转弯回家。行至永文路十一大队路段时,与由文家场往柳永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川AHT82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祖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江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左足第五趾末节脱位、头皮血肿、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7133.23元,其他费用尚未支付。被告驾驶的川AHV420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一、原告多出的住院医疗费5586.7元、门诊医药费205.8×90%=185.22元;二、残疾赔偿金9350.10×20年×0.2×90%=33660.36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7524.8×17年×1/2×90%=57564.72元;四、误工费94天×49.6元×90%=4196.16元;五、护理费34天×25元×90%=76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5元×90%=765元;七、营养费34天×25元×90%=765元;八、评残鉴定费740元×90%=666元;九、摩托车修理费698元×90%=628.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9782.36元,应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

被告董祖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只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6年度城镇人口平均消费性支出7524.8元为标准来计算。由于原告系九级伤残,不影响其扶养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关于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元、护理费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每天10元。评残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133.23元。事发当时自己驾驶的川AHV420车属于被告所有,后来在2007年8月份才转卖他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辩称,1、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即使第三人在本案中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影响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纳。3、因发生事故的双方均是机动车,责任承担比例应该是被告承担70%较为公平。

    [审判]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5日22时40分,被告董祖方驾驶自己的号牌为川AHV420车由温江方向经永文路左转弯回家。行至永文路十一大队路段时,与由文家场往柳永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川AHT82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到温江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左足第五趾末节脱位、头皮血肿、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2007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治疗;2、休息两月。2007年10月16日经鉴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庆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经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祖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祖方已经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133.23元。

另查明,川AHV420车由被告董祖方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2日24时止。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黄庆东为城镇居民户口,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卓磊。

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为:一、医疗费14133.23+205.8=14399.03元;二、残疾赔偿金9350.10×20年×0.2=37400.4元;三、误工费94天×(17852元÷365天)=4597元;四、护理费34天×25元=8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340元;六、评残鉴定费用740元;七、被扶养人黄卓磊生活费7524.8元/年×17年×20%×1/2=12792.16元;八、摩托车修理费698元,以上共计71816.59元。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在查明纠纷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分别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董祖方在第三人处为川AHV420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辩称的其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第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该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侵权纠纷引起,不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对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智力九级伤残,已经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该院依法计算原告所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过高部分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举出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因此对原告所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

经依法计算,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向黄庆东在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7400.4元、误工费4597元、护理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2.16元中的715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98元、评残鉴定费用740元,以上共计59438元。被告董祖方应赔偿原告黄庆东医疗费(14399.03元-8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2.16元-7152.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2665.01元,由于被告董祖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133.23元,因此只应再赔偿原告5531.7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做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向原告黄庆东赔偿59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祖方向原告黄庆东赔偿5531.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董祖方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第三人提出的主体资格问题,应否得到认可的问题,目前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保险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侵权纠纷引起,不属于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效,不能以此抗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第三人的该意见,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本案采纳了于第二种意见。

案例编写人:张海燕

200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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