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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与相近刑法概念辨析(4)

2009-1-16 22:06:00不详 【字体:



  作为受危害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对象,它在说明危害行为时,所要解决的是危害行为本身的构成问题,也就是说,明确行为作用或者指向了什么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类型的危害行为事实,反映的是危害行为的事实特征,与危害行为的社会、法律评价特征没有直接关系。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中性无色的特点。[3]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都存在这样的对象,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中,脱逃行为和偷越国(边)境行为就没有行为对象。当然这并不是说这种情况下危害行为不作用或指向任何事物,只是表明这种被作用或指向的事物不能直接说明危害行为的存在。另外,在许多具体的犯罪中,危害行为可能作用或指向数个客观事物,但有些客观事物是不符合上述行为对象功能的要求,如撬门溜锁入室盗窃中,受行为人行为作用的门和锁,因此,没有必要将它们都作为行为对象。

  由于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它仅涉及到其客观表现,而不包括行为时的主观内容即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危害行为构成内容之一的行为对象就应该具有具体性的、由感官可以直接感知并把握的特点,即具有物质性。非物质性的内容无法成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或指向,并说明危害行为的成立。现行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中,对于行为的对象性事物也都是以物质形式即具体的人或者物规定的,如,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机器设备、耕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等。因此,行为对象的内容就应该是具体的人或者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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